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农机局长渎职受贿罪判决引发业界法律思考

   2016-05-10 中国商报 4060
核心提示:   据检方指控:从2007年至2011年,广丰县农机局为本县299台变型拖拉机上牌未审核车购税,致使车购税流失557015.83元,时任县农机局长的纪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变型拖拉机”

 

  是否该交购置税

 

  据检方指控:从2007年至2011年,广丰县农机局为本县299台变型拖拉机上牌未审核车购税,致使车购税流失557015.83元,时任县农机局长的纪某某构成玩忽职守罪。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纪某某犯玩忽职守罪时认为:纪某某在广丰县农机局长任上,没有履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法》等相关法律法规,应对299辆上路拖拉机应缴而未缴多达50余万元的车辆购置税的流失负有责任。

 

  辩方的观点是,认定“变型拖拉机”就是“农用运输车”没有依据。在2011年及以前,江西省各市县均未对变型拖拉机征收车辆购置税,也没有哪个明文规定变型拖拉机属于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辆购置税暂行条例》第3条规定的车辆购置税征收范围也不包括变型拖拉机。同时,江西省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在2011年8月20日就关于《江西省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办法》有关问题的复函中明确指出,本办法所称的农机是指用于农、林、牧、副、渔业的各种拖拉机(变型机)、自走式农业机械、农业工程机械以及与其配套的作业机械和专用机械。该复函第二条还明确:“农机监理机构在办理拖拉机申请手续时,若要求当事人提交《江西省农业机械监督管理办法》第十条第二款第(一)、(二)、(三)项规定之外的其他证明、凭证,须以人大常委会制定的法律或者国务院制定的行政法规为依据。”也就是说,江西省人民政府以文件的形式,明确了变型拖拉机属于农业机械范围,而非农用运输车。而农业机械是不需要缴纳车辆购置税的,农机部门在办理拖拉机申请手续时无需审核车购税的完税证明。

 

  本案争议的焦点为:“变型拖拉机”究竟是“农用运输车”还是属于拖拉机的范畴?依照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及上饶市中级人民法院的裁定来看,所谓的“变型拖拉机”就是“农用运输车辆”。但在本案判决下达后,不仅在上饶市,在江西省甚至在国内整个农机系统内都成了热门话题。之所以有这些影响,根本的问题在于诸多省份对此问题认识不一,即使是在同一个省内,比如江西省内,各地市之间的认识也不一致。

 

  我们认为,控辩双方关于农用运输车辆与拖拉机的征税界限因多个法规、地方性规范文件存在冲突,规定不明确。

 

  据我们了解,本案中,纪某某是基层单位的执行者,如果法律法规、地方规定及其他部门规章有冲突或规定不明确,应由上级有关部门统一协调、理顺、进一步明确。中央、国务院及各部门的政策、文件,往往由省级对应单位逐级往下转发,基层只有遵照执行,这也是纪某某被判玩忽职守罪后,在农机系统内引起巨大反响的又一个原因。

 

  官员代理业务是否是受贿

 

  检方指控:2012年4月7日下午,纪某某代理广丰县赣东公司收了南昌至元公司一笔工作经费30万元是个人受贿。

 

  广丰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这笔钱是纪某某利用职务便利,假借赣东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之名,在办理控机补贴过程中,为南昌至元公司提供便利,这30万元应定为受贿。但纪某某的辩护人认为:这笔钱是广丰赣东公司与南昌至元公司两家私营企业业务合作后的工作经费,并非个人受贿,纪某某的行为与他的职务没有关系。

 

  该罪争议焦点:纪某某代收的30万元工作经费的性质认定以及纪某某的行为是否与他的职务有关?

 

  我们认为,如果单纯从商业的角度,或者是从市场经济的角度看,纪某某所代理的赣东公司与南昌至元公司成为业务合作伙伴,不会因为纪某某个人的原因,包括纪某某的职务以及因职务而形成的优势,但纪某某作为广丰县农机局长又兼任一家私营企业的业务代表,后又代该企业收取几十万元的工作经费;尽管有证据可证明资金的去向,广丰县人民检察院也承认这笔款部分支付了赣东公司的汽车货款,但“瓜田李下”之感明显。所以,纪某某的这种行为究竟是违纪行为还是违法行为也因为广丰县人民法院的判决而广受议论,在农机系统内也会激起巨大的反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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